作者:金翰明律师,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,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期,金律师办理了一起涉保健品诈骗案件,本案辩护的一个核心问题,是当事人在《起诉书》中被指控为主犯,但是结合涉案公司的运营模式,当事人具体的涉案事实、情节,我们认为应认定当事人为从犯。由于本案是另案处理的案件,涉案金额达数千万,当事人在《起诉书》中位列第一被告人,本案能否改变定性为从犯,对当事人本人以及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量刑,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。 针对从犯的辩护问题,我们结合事实、证据,向办案机关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: 第一,本案不能因为另案处理,而加重张某等人的刑事责任,根据张某在整个案件中实施的行为,及其体现的职责、作用,应认定其为从犯。本案应从曾某某等人控制的整个保健品销售集团的角度,对所有的涉案人员予以综合认定、综合评价,不能只从SH公司内部来衡量部分涉案人员的主次责任,否则就可能错误的将全案的从犯,认定为另案的主犯。 对于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,因为案件侦办的需要,办案机关可以对涉案人员分案处理,但分案处理绝不能变相加重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,在认定涉案人员是主犯还是从犯时,必须将其纳入到整个案件中作出判断。 本案《起诉书》指控的涉案人员有10人,当然后面还有另案处理的业务员,《起诉书》指控的涉案人员及涉案事实,均是从张某开始自上而下,因此张某被排在“第一位”,被认定为主犯。但实际上,SH公司并非是独立存在的,也无法独立经营,SH公司是依附于曾某某等人及其背后的各方面“资源”存在的。SH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曾某某、黄某等实际控制人,及其背后的供货公司、NJ公司、WX公司等各方主体均密切关联,本就属于同一案件,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主从犯的划分。张某虽然名义上是SH公司的负责人,但实际上只是一个上传下达的打工者角色,应认定为从犯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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